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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是取得一个优越的不可动摇的家庭地位,可以细心地守护着自己的那份真情。而农民阶级女儿的婚姻更多的是对生活的追求或者说是生活的需要。经济是爱情的基础,我认为在中国封建社会状态下,仅存的爱情星火更多的点缀在上层阶级的子女身上。崔莺莺和张生、梁山泊和祝英台,这些经典爱情故事的背后,都存在着一个强大的封建家庭。类似于他们的上层阶级的子女们付出了真情,在得不到爱情的情况下,倘若仅有的名分也被分割破碎,对她们岂不是一种埋葬!
(二)“一妻”地位维护的负价值
1。平等思想的阙如。中国古代的“一妻”地位维护在平等思想上的欠缺是显而易见的,当然,这种先天的缺陷来源于当时的婚姻制度。一夫一妻多妾的婚姻制度本身就是男权思想的极力体现,它所要追求的是将这种不平等秩序化。一夫一妻多妾与一夫多妻在实质上都允许了一男多女的存在。考究了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你会发现,中国自秦以后的朝代很多涉及婚姻的犯罪否认了女子的主体资格,取而代之的是女方家族。《唐律疏议?户婚律》规定:诸有妻更娶者,徒一年,女家减一等。在当时的婚姻制度下,女子的婚姻完全由家庭包办,“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无者从余亲主婚。”这种婚姻主体资格的否认,最终导致了其法律人格的丧失。嫁娶违律的婚姻,由直系尊亲属主婚的罪只坐主婚人,嫁娶者无罪。唐宋嫁娶违律的责任由主婚人及当事人分责,而以主婚人为首,嫁娶人为从。但这种法律责任的归属原则在男女的适用上是完全不同,男子是未来家庭的主人,就是在已有的家庭中的地位也是女子无法比拟的,“男子责任”在中国古代是比较重的。而这种责任就是权力的象征。明清的法律规定,妇人犯罪除犯奸罪及死罪而收监的,其余亲犯无论轻重都不收监,而责斥本夫收管。
2.权力倾向严重。婚姻本是男女双方缔结契约的结果,婚姻制度最倾向性的体现也应该是权利和义务关系。可在中国古代的重婚认定上,权力意识则表现的更为刺眼。也许可以这样说,它是中国古代“三权”的有机结合体,而这“三权”即“君权、父权、夫权”。《法经?杂法》规定:夫有一妻二妾,则刑?,夫有二妻则诛,妻有外夫则宫。而唐朝也要徒一年,明朝要杖九十。但从处罚上看,对重婚罪的处罚似乎趋于文明化,但倘若和认定制度结合在一起就完全不是这样。因为这一处罚的弱化过程和女子被否定法律人格的过程是同步的。封建统治者并没有放松对婚姻领域的控制。史载:常玉春之妻悍,曾因嫉妒而杀其妾,朱元璋竟命力士支解其妻。这种处罚的变化恰好反映了封建社会对夫权的强化和保护。强大的封建权力完全控制了私权性很强的婚姻领域。
3。毫无自由的痕迹。黑格尔说过:人有思想,所以人有自由。勒鲁有着更经典的描述:一个表达行动权利的人并不直接包含着其他什么意义,这个抽象的词,就是自由。自由就是有权行动。所以政治目的首先就是在人类中实现自己,使人自由,就是使人生存,换言之,就是使人能表现自己。缺乏自由,那只能是虚无和死亡,不自由则是不准生存。自由思想在中国古代也是早已有之,但诸子百家的自由思想只是历史的沉淀。在重婚的认定上我们看不到丝毫的当事人意志的痕迹,在主体上“婚姻者合两性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婚姻完全是两个家庭的事,而婚姻犯罪的主体也必然和家庭相联系,成为复杂主体。在因果关系上,由于父母有绝对的主婚权,无“父母之命,媒约之言”,婚都不成何来重婚。自行在外订的婚约虽在前,也不能有主婚权的家长在家里为其订的婚约。而主婚权的存在是重婚因果关系形成的必须要素。在归责上,“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这只是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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