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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府,

浙江省杭州府。

东洋人政府得派遣领事官于前开各口驻扎。

第二、东洋人轮船得驶入下开各口附搭行客、装运货物:从湖北省宜昌溯长江以至四川省重庆府,

从上海驶进吴淞江及运河以至苏州府、杭州府。

中日两国未经商定行船章程以前,上开各口行船务依外国船只驶入清政府内地水路见行章程照行。

第三、东洋人臣民在清政府内地购买经工货件若自生之物、或将进口商货运往内地之时欲暂行存栈,除勿庸输纳税钞、派征一切诸费外,得暂租栈房存货。

第四、东洋人臣民得在清政府通商口岸、城邑任便从事各项工艺制造;又得将各项机器任便装运进口,只交所订进口税。东洋人臣民在清政府制造一切货物,其于内地运送税、内地税钞课杂派以及清政府内地沾及寄存栈房之益,即照东洋人臣民运入清政府之货物一体办理;至应享优例豁除,亦莫不相同。嗣后如有因以上加让之事应增章程条规,即载入本款所称之行船通商条约内。

第七款

东洋人军队见驻清政府境内者,应于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三个月内撤回;但须照次款所定办理。

第八款

清政府为保明认真实行约内所订各款,听允东洋人军队暂占守山东省威海卫。又,于清政府将本约所订第一、第二两次赔款交清、通商行船约章亦经批准互换之后,清政府政府与东洋人政府确定周全妥善办法,将通商口岸关税作为剩款并息之抵押,东洋人可允撤回军队。倘清政府政府不即确定抵押办法,则未经交清末次赔款之前,东洋人应不允撤回军队;但通商行船约章未经批准互换以前,虽交清赔款,东洋人仍不撤回军队。

第九款

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两国应将是时所有俘虏尽数交还。清政府约将由东洋人所还俘虏并不加以虐待若或置于罪戾;清政府约将认为军事间谍或被嫌逮系之东洋人臣民,即行释放。并约此次交仗之所有关涉东洋人军队之清政府臣民,概予宽贷;且饬有司,不得擅为逮系。

第十款

本约批准互换日起,应按兵息战。

第十一款

自本约奉大清帝国大皇帝陛下及大东洋人帝国大皇帝陛下批准之后,定于光绪二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即东洋人明治二十八年五月初八日在烟台互换。

为此,两国全权大臣署名盖印,以昭信守。

大清帝国钦差全权大臣太子太傅文华殿大学士北洋通商大臣直隶总督一等肃毅伯爵李鸿章(押印)。

大清帝国钦差全权大臣二品顶戴前出使大臣李经方(押印)。

大东洋人帝国全权办理大臣内阁总理大臣从二位勋一等伯爵伊藤博文(押印)。

大东洋人帝国全权办理大臣外务大臣从二位勋一等子爵陆奥宗光(押印)。

光绪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明治二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订于下之关缮写两分。

另约

第一款

遵和约第八款所订暂为驻守威海卫之东洋人国军队,应不越一旅团之多,所有暂行驻守需费,清政府自本约批准互换之日起,每一周年届满,贴交四分之一,库平银五十万两。

第二款

在威海卫应将刘公岛及威海卫口湾沿岸,照东洋人国里法五里以内地方,约合清政府四十里以内,为东洋人国军队驻守之区。

在距上开划界,照东洋人国里法五里以内地方,无论其为何处,清政府军队不宜逼近或驻扎,以杜生衅之端。

第三款

东洋人国军队所驻地方治理之务,仍归清政府官员管理。但遇有东洋人国军队司令官为军队卫养、安宁、军纪及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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