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部分 (第4/4页)

的罪行,似乎令人感到奇怪。这一条款是否是用来抵消妖术的社会效果的?或者,它是用来对抗通过妖术散布社会混乱的行为的?《刑案汇览》中提供的唯一案例,说明问题的答案并不在此。这是发生在浙江的一个案子,一个七十岁的老头因为汲取了十六名女婴的“精髓”(其中十一名女要因而死去)而被定罪。很显然,老头汲取“精髓”时实际上并没有使用什么妖术,这可能便是法官审讯此案时以类比方法援引了“采生折割人”条款的原因。就这一案子对人们情绪的影响而言,它同我们前面叙述过的其他性犯罪案子是相似的,只是这个案子甚至更令人作呕。这件事完全是反常的,因而只有处置妖术的条款才能提供最接近于合适的惩罚。嘉庆皇帝在关于此案的一份言词激昂的诏谕中使用了“人妖”一词(即是将用来形容术士的“妖人”两字颠倒了过来)。①人们这么做时完全投有想到“煽惑人民”或社会混乱,而只有对于这起超乎一切常理的罪行的极度反感——只有用处置妖术的条款才足以对如此具有非人性质的罪行作出惩罚。

《大清律例》的编纂者们还征引了一些相关的案件,其中包括,用符咒“骗诱子女”以汲取他们的身体精髓,以及觅取孩童的尸体后“煮灸台药”,等等。在发生于十八世纪的一个案件中,一名男子杀死了某人,以便取用他的胆囊来调制治疗麻疯病的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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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在当代,台湾普通人使用“人妖”一词特指男妓。我未能断定,清代人们使用这一词时是否有特别的性方面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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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生折剖人”条款便被援用对此人定罪。关于这一案子的文件并未提及此案涉及妖术,而援引的法规条款看上去却是用来对付妖术的。这些罪行非人的、甚至近于食人生番的性质显示出犯案人已触犯了一系列基本的人间禁忌。那么,这是否又反过来暗示,这些罪行同超自然世界其实是有联系的,因而依据妖术条款对它们定罪也就是正当的昵?虽然官方处置这些案子时曾用“惑人”的说法来抵消妖术的效力,但就案子对公众的影响而言,官方也认为,这些案子同那些妖党术师为纳入人伙而大肆“煽惑人民”并因而依“仪制’’条款被定罪的情况是很不相同的——在那些案子里,黑暗世界的力量很明显地是在起作用的。第二八九款所处置的罪行包括:制造和使用从有害昆虫处获得的邪毒(“造畜蛊毒”)、以符咒害人以及将被迷惑之魂强加于人(“厌魅”)。官方的“批语”对这些罪行所涉及的“技巧”有专门的说明,其中包括:描画或制作仇人的人形,而后再刺其心目:在印章上刻上符咒再予以掩埋,以此来“招鬼”,等等。批语还特别指明,此类罪行均应依据预谋杀人的条款来起诉定罪。但《刑案汇览》事实上并未提供依据这一有关妖术的特别条款起诉定罪的案例。①在《大清律例》批语中所提及的下毒案子涉及使用的都只是普通的化学毒物,而不是超自然的毒品,因而这些案子实际上均是依据其他条款被起诉定罪的。根据这方面案例资料明显不足的情况来判断,到中国帝制晚期,有关用邪术害人的古老法律条款(它同“十恶”第五项“不道”是相呼应的)已经不被使用了。虽说显然仍有人相信为这一条款所禁止的妖术行为是存在的,但这种行为已不再是官员们在审案时会加以考虑的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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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批语还特别指出,对于将桃片和臭椿片塞进别人坟墓以破坏其风水的行为,应参照本条款的第三条(即“诅咒杀人害人”)予以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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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与超自然力量

国家与妖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