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0章 遗产争夺案 (第2/9页)

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云爱国名下的16家店铺以及银行卡内的存款,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经我方计算,云爱国与刘桃的夫妻共同财产总计为:店铺房产总价元 + 云爱国名下存款.3元 + 刘桃名下房产价值元 + 刘桃名下存款元 + 车辆价值元 = .3元 。

在云爱国与刘桃相继离世后,遗产分配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刘桃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其唯一的子女云清继承。因为刘桃的法定继承人中,配偶云爱国已去世,父母也已不在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在这种情况下,云清作为刘桃唯一的子女,依法应完整继承刘桃的遗产份额。

接下来,对于云爱国的遗产分配,虽然云天白通过亲子鉴定被认定为云爱国的非婚生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但绝不能忽视云清与父母共同生活长达20年的事实。在这20年里,云清与父母同甘共苦,在父母车祸不幸身亡后,又是云清独自承担起办理丧事等一系列事宜,耗费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承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

基于以上事实,从公平合理以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出发,我方要求云清应获得云爱国遗产60%的份额。云爱国的遗产总额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即.3÷2 = .15元。那么云清应得的云爱国遗产份额为.15x60% = .69元。

此外,由于原告方在本案中不顾事实,无理要求瓜分财产,给我的当事人云清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云清在痛失双亲的巨大悲痛之下,还要面对无端的遗产纷争,精神状态受到了严重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此,我方要求原告方赔偿云清精神损失费100万元。

综上所述,恳请法庭充分考虑我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支持云清依法继承刘桃全部遗产,并获得云爱国遗产60%的份额,同时判令原告向云清支付100万元精神损失费。这不仅是对法律公正的维护,更是对云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障。谢谢大家!”

楚雄发言, “尊敬的法官、陪审员,我方坚决反对被告方不合理的遗产分配主张。接下来,我将针对被告律师提出的观点进行有力反驳,并进一步阐述我方当事人云天白的合法权益诉求。

首先,关于被告方提及的云爱国创业资金来源于刘桃彩礼,以此认定全部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偏向云清分配的说法,存在明显漏洞。即便创业资金确有部分来自彩礼,但在云爱国长达数年的创业经营过程中,其个人的智慧、努力以及市场机遇等因素对财产的积累起到了关键作用。不能简单地将所有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后,就大幅倾向云清进行分配。这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也忽略了云天白作为云爱国亲生儿子应有的合法权益。

其次,被告律师以云清与父母共同生活20年以及操办丧事为由,要求给予云清云爱国遗产60%的份额,并索要100万精神损失费,这一主张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并不能成为在遗产分配中大幅倾斜的决定性因素。而所谓的精神损失费,在本案遗产纠纷中,原告同样因父亲离世且遗产分配受阻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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