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部分 (第2/5页)
以此作为证明立遗嘱人死亡的证据,并不成立。在此我还是要提出辩方律师提到的让我疑惑的一点:”
“辩方律师说,骸骨是在艾尔森、伍德弗附近被发现的,立遗嘱人最后现身的地方正巧也是这两者之一。在他看来,这是至关重要的证据。但是,我无法认同他的观点。我们假定立遗嘱人最后出现的地方是伍德弗,而骸骨也是在伍德弗发现的;或者他是在艾尔森失踪的,而骸骨正好也在艾尔森被找到,那么这件事情就值得我们重视了。可惜,他最后出现的地方我们并不能确定,而在这两个地方都找到了骸骨。很显然,对方律师的推断太不切实际了。”
“我不想再浪费各位的时间了,不过我要再次强调,想要合理地认定立遗嘱人的死亡,那么就必须明确地提供证据。但是,目前并没有证据出现。所以,立遗嘱人是随时都可能现身的,另外他有权要求财产得到保障。在此,我请求各位作出正义的裁决。”
奚斯的总结结束之后,法官终于如梦初醒般的睁开了眼睛。他将厚重的眼帘向上卷起,出人意料地露出一双睿智的眼睛。首先,他朗读了一段遗嘱内容,以及他的笔记——这应该是在眼皮半闭的时候写下的——接着,他开始回顾律师的辩词和证据。
“各位,讨论证据以前,”他说,“我准备针对本案综述一下。当某个人去国外或离开自己的住所以及常出现的场所一段时间,并且在这段时间内没有任何消息,那么从他最后一次出现的时间开始算起,七年为申请失踪人员死亡认定的有效期限。换句话说就是,如果某人失踪长达七年,就可以自然认定此人已经死亡。当然,如果有充足的证据显示他在这七年内的某一个时间依然活着,那么死亡认定就是无效的。假如在比七年还要短的失踪时间内申请死亡认定,那么申请人必须向法院提供此人已经死亡的可靠证据。其实,死亡认定本来有假定的成分,跟实际证据有区别。因此,这类案件所提供的事证证据必须更具有说服力,可以充分地证明这人确实已经死亡。失踪的时间越短,提供的事证证据就越要充足可信。”
“现在回到本案上来,约翰·伯林汉失踪不到两年,不足以构成死亡认定的条件。当然,以前有过失踪时间比这还短的案件都作出了死亡认定,并且得到了保险赔偿。所以现在,找到支持死亡确实发生的证据是最为重要的。”
“如果本案中立遗嘱人是一位船长,而且他在船队从伦敦驶向马赛的航程中突然失踪了,那艘船连同船上的员工一并没了消息。那么,这艘失踪的船和不见踪影的船员,就为船长的失踪提供了更加合理的解释和证明。虽然也缺少必要的实际证据,但是这一事证,却也可以成为判定船长死亡的可信证据。举这个例子主要是让大家做一个参考,所有的推测也都是要有一定事实根据的,切不可凭空捏造。”
“本案的诉请人要求作出对立遗嘱人约翰·伯林汉的死亡认定,这样他们就可以根据遗嘱内容来分配立遗嘱人的财产。我们的责任重大,裁决稍有偏差,就会严重损害到立遗嘱人的利益。因此,大家要认真仔细地思考已有证据,只有严谨地分析过各项证据以后,才能作出最后的裁定。”
“本案有两部分相关证据:一是立遗嘱人失踪的相关背景;二是骸骨事件的影响。关于后者,我很诧异并且感到很遗憾,此项申请没能等验尸官报告全部出来后再提出,所以请大家仔细考虑一下。要提醒大家的是,苏玛斯医生很明确地指出,到现在为止还无法确定死者的身份,不能证明那些骸骨是属于特定某个人的。不过,立遗嘱人和这位无名死者也很有可能是同一个人,因为他们之间有很多相似之处。”
“大家已经听了杰里柯先生关于失踪事件的发生背景的证词,立遗嘱人之前从未有过出国旅行而不向他交代行踪的先例。在此要注意的是,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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