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5部分 (第3/4页)
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内在矛盾和冲突。社会主义法治与*已从国体和政体、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上消除了两者矛盾冲突的根源,社会主义法治与*之间,虽然需要不断调适、不断磨合,但两者在本质上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
(一)社会主义法治与*的基本关系分析
以*的制度、权力和权利形态为主线,从不同层次和角度来理解社会主义*与法治的关系,可以进一步深化对于两者关系的认识。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宪政)的层次和角度看,社会主义*与法治是一个不可分割的统一体,即*法治的整体。在这个统一体中,法治是*的程序化、规范化、法律化形态,*是法治的制度化、权力化、权利化形态,两者合并起来成为“国家形态”、“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形态”或“社会主义宪政形态”,成为一个有机整体。从这个意义上讲,*概念中已经包含了法治,法治概念中也已蕴含了*。我们在使用“社会主义*”、“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主义*法治”这些概念时,所表达的实质内容是一样的,只是表达的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已。
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宪政)下位概念的层次和角度看,我们可以把社会主义*法治拆分成两个概念,可以从政治学的范畴把*表达为主要由国家制度、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构成的政治哲学概念,从法学的范畴把法治表达为主要由法律制度(规范)、法定权力和法律权利构成的法哲学概念。政治与法律的区别,政治学与法学的分野,决定了*与法治概念的区分,也决定了两者的关系:*与法治彼此分工、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紧密联系。
从*政治制度体系与法律(制度)体系的位阶关系来看,*与法治有三种主要关系:一是上下位阶中的决定关系,二是并列位阶中的互动关系,三是下上位阶中的从属关系。
*政治制度体系与法律(制度)体系彼此间的位阶关系,首先是构成一种“之”字形的上下位阶中的决定关系。在*与法治的关系链中,上位者产生并决定下位者,下位者产生于并从属于上位者。例如,它们的上下关系是国体和政体产生(决定)宪法——宪法产生(决定)立法(权)制度、行政(权)制度、司法(权)制度、法律监督(权)制度等国家政治(权力)制度——立法(权)制度产生(决定)法律,行政(权)制度产生(决定)法规和政府规章,司法(权)制度、法律监督(权)制度产生(决定)司法解释——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司法解释产生(决定)各种各种具体制度。从我国新*主义革命的过程来看,人民*革命是法治的基础和前提,因为“*运动推翻了专制君主;建立了宪法;建立了选举体制;通过了限制国家权力、保证人民权力的法律……通过改革土地所有权、改变继承法、对富人征税、建立福利体制而力图重新分配财产,要给出所有相应的制度”。但是,在宪法制定以后,我们似乎不宜笼统地、简单地说“社会主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础和前提,社会主义法治是社会主义*的保障”,因为宪法确认并产生了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内的一系列*政治制度,确立了一系列宪法原则,宪法成了社会主义*与法治的基石,*与法治的关系走上了社会主义宪政的轨道,成为“宪法决定*”的模式。
当代中国语境下的民主与法治(9)
其次是构成一种并列位阶中的互动关系。“*与法治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在国家走上社会主义宪政轨道、实行法治和依法治国的条件下,*与法治的“之”字形关系发生了转变,变为以宪法为基础和中心的*政治体系和法治体系,法治与*并驾齐驱,与*形成一种并列互动的位阶关系。例如,宪法规定了国家的国体、政体、基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等内容,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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